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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等6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乡**村**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乡**村**村小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乡**村**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乡**村**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戊,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乡**村**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己,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乡**村**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义县**乡**村**村小组与**镇**村小组**村小组因土地权属问题存在纠纷,村、镇相关人员多次协商未果。2020年5月26日,时任**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熊某甲,见**村小组的村民即被害人杨某某家在新建房屋,系于5月27日在本村微信群发布通知,要求村中每家每户派一人于5月29日到杨某某家集合。

5月29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熊某甲组织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等人来到杨某某家新建房屋现场,阻止杨某某建房,在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在熊某甲指挥下,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等人使用建房现场木板顶墙的方式,将杨某某家新建房屋四面墙体和部分钢筋柱子推倒毁坏。经鉴定,被损毁墙体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6147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熊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20日、7月27日,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己分别主动到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

2.安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等书证材料;

3.证人熊某庚、熊某辛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6.安义县石鼻镇建设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停建通知书复印件、安义县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组织被告人熊某乙、熊某戊、熊某丁、熊某丙、熊某己等人,用木板故意推倒被害人新建房屋墙体,财物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6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戊、熊某丁、熊某丙、熊某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熊某甲、熊某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丁、熊某丙、熊某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代国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 9月15日

附: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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