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等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746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3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3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多次在浙江省平阳县、苍南县内盗窃电瓶车内的电瓶,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先后在平阳县**镇**路**号和**镇**站**路路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和黄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各一组。

2.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平阳县**镇**村**路**号,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

3.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乙、张某甲在平阳县**镇**公寓**幢**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

4.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阳县**镇**路**号,盗走被害人吴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

5.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乙、张某甲在苍南县**镇**街**号,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

6.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张某甲先后在平阳县**镇**乡**村、**镇**村**号对面出租房门口和**镇**村**号,先后盗走被害人蘧某某、马某某和吴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各一组。

7.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乙、张某甲先后在苍南县**镇**号门口对面和**镇**号旁,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和黄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各一组。

8.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在平阳县**镇**村**号前,盗走被害人张某丙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

9.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乙、张某甲先后在平阳县**镇**路**号、**路**号、**路**号和**路**号后门,盗走被害人黄秋某某、金某某、吴某丙和白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各一组。

10.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先后在平阳县**镇**路**号、**路**号和**路**号,盗走被害人施某某、苏某某和张某丁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各一组。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于2020年7月30日在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环城路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电瓶77个。被告人张某甲、熊某乙于2020年7月31日在平阳县鳌江镇白水村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电瓶117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77个和117个;

2.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吴某甲、张某乙、蘧某某、马某某、吴某乙、李某丙、黄某乙、张某丙、黄某丙、金某某、吴某乙、白某某、施某某、苏某某、张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荣

检察官助理  温瑶瑶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