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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街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 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街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 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街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 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平阳县**镇**路**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持菜刀、钢管、砖头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追打。其间,被告人熊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段某某右手食指,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未追上被害人段某某。经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丙于2019年6月12日在广西桂林西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同行的被告人熊某甲得知被告人熊某丙被抓获后,主动前往桂林西站候车大厅内的公安执勤室投案。被告人熊某乙于2019年6月27日在贵州省水城县**街乡**村**组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熊某丁、熊某戊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现羁押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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