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16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附1,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号。
熊某乙(曾用名熊昆昆,绰号“山本”),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奉新县**镇**村**庄**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周某某,男,1991年2月1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附2,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
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
9900718121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附1,在沪无固定住所。
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原阳县**镇**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楼**室。
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
2319911015313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号楼**室。
马某某,男,1979年9月27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 619790927155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九里**街道**坊路**弄**号**室。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龙某某2020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上列七被告人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6、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秀路358号皇家一号KTV停车场内与被告人师某某因行车让路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后被告人周某某一方的熊某甲、熊某乙、龙某某与被告人师某某一方的李某某、马某某均见事参与其中,双方互殴,导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熊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熊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外伤、左膝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肘部、左上臂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双方已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互殴的事实;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双方已互相谅解的事实;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冰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刘 梦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乙、周某某、龙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917959****、1376106****、1510166****、1862151****、1582145****、138188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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