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1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2月23日将案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1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系废旧汽车零配件经营商。经营过程中,熊某甲从别处知晓共享汽车排气歧管总成内三元催化器有一定价值,且盗窃后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遂告知熊某乙并借用熊某乙手机注册APP账户租赁车辆盗窃三元催化器。熊某乙在明知熊某甲借用手机系用于下载app注册账户、用以租赁车辆盗窃三元催化器的情况下,仍然将手机借给熊某甲。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熊某甲使用个人及熊某乙的手机下载“长安出行”APP并注册账户,先后80次通过APP租赁被害单位重庆长安车联科技有限公司长安雨燕牌共享汽车,将车辆驾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石子山轮腾汽车低碳修复中心附近租赁的门面内,用器械抬升车辆后盗窃排气歧管总成内的三元催化器(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0余元),随后退租车辆。事后熊某甲、熊某乙共同将盗窃的将盗窃的三元催化器销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熊某甲、熊某乙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熊某甲、熊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租赁车辆信息、GPS路线图、重庆市江北区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6. 视听资料长安雨燕车辆拆卸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共享汽车内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80000余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熊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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