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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镇**村**号。2018年12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0年9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公安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9年3月7日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九江市共青城市**镇**村**号。2018年12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2010年9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经德安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人民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向德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91万元以上,熊某甲非法获利228500元以上,熊某乙非法获利121500元以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在共青城九仙岭杨家山上、凤凰赵家鱼塘附近等地开设赌场,每天组织二十人以上利用扑克牌进行“二八杠”赌博,并安排人员在赌场中抽水、放哨、接送参赌人员,熊某甲非法获利7000元以上。

2、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共青城市九仙岭杨家山上、桂家山上、野猪窝等地开设赌场,每天组织二十人以上利用扑克牌进行“二八杠”赌博,并安排人员在赌场中抽水、放哨、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抽头渔利60万元以上,熊某甲非法获利130000元以上,熊某乙非法获利30000元以上。熊某甲已上缴违法所得130000元,熊某乙已上缴违法所得13000元,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伙同他人在九江市庐山市(原九江市星子县)开设赌场,每天组织数十人利用扑克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抽头渔利1万元以上,熊某甲、熊某乙非法获利1500元以上,熊某甲、熊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201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伙同他人在德安县**乡**村**村后面山上等地开设赌场,每天最少组织三十余人利用扑克牌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人员在赌场抽水、放哨、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抽头渔利30万元以上,熊某甲、熊某乙各非法获利9万元以上。熊某乙、熊某甲已各上缴违法所得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赵某某、袁某乙、熊某丙、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卢某某、胡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犯罪嫌疑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第2、3笔事实,被告人熊某乙第3笔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其余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3年6个月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乙3年4个月以上,3年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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