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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妨害公务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市**物流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4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4年12月8日被罗湖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与亲友一同在深圳市罗湖区**路**产业园旁边的川菜馆进餐、喝酒。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等人驾车从**路**工业区离开停车场时,车辆与停车场的监控设备有轻微擦碰,停车场保安员刘某林拦截车辆,查看设备并无大碍,便让车辆离开。随后,被告人熊某甲带领三名男子返回现场,先后对保安员刘某林、王某、张某立进行殴打。保安员报警,民警许某兴带领学警李某杰赶到现场处置。经了解情况之后,民警对被告人熊某甲等人进行控制,要求被告人熊某甲等人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但被告人熊某甲不配合民警执法,起哄声称民警打人,并企图逃跑。民警许某兴与学警李某杰阻止被告人熊某甲逃跑时,被告人熊某甲挥拳殴打民警许某兴,并用手掐住民警脖子,并撕扯民警的警服、肩章。被告人熊某乙也上前拉扯民警许某兴及学警李某杰,阻止民警带离被告人熊某甲。在对被告人熊某甲控制过程中,民警许某兴左腕部受伤(经鉴定,民警许某兴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民警许某兴通知派出所增援,民警陈某华赶到现场协助处置。民警将被告人熊某甲带上警车后,被告人熊某乙仍不配合民警执法,起哄声称民警打人,并用脚踢民警陈某华。最后,民警合力将被告人熊某乙抬上警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察证复印件、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接警处理情况说明、谅解书、身份信息、出警经过、讯问视频截图、现场录像截图、受害人的伤情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林、王某、张某立、李某兵、许某兴、陈耀华、李某杰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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