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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熊某乙、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798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5********,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区**栋**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县**道**园**栋**单元**室。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3区**栋**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居**栋**单元**室。2014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区**栋**单元**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将其所有的南昌市青山湖昌东大道**服装厂其中一栋厂房四楼装修改装为包厢,以每场次收取人民币6000元包厢费的方式,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2019年11月起,熊某甲、熊某乙聘请被告人胡某某管理该包厢。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该包厢与邓某某(未成年)、李某某、杨某某一起吸食氯胺酮。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甲在该包厢与邓某某、熊某丙、陈某某、秦某某一起吸食氯胺酮。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熊某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胡某某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胡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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