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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朱某某等5人涉嫌贩卖毒品案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4********,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号。分别于2008年4月6日、2013年4月4日、2016年6月5日、2020年4月2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12月29日,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吊”,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乡**村**组**号附**号。分别于2016年、2018年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因吸毒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转强戒。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4********,汉族,初中,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社区**支会**栋**号。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6月14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3月14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9月18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4月26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8年5月4日送至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戒,2018年8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崇仁县**乡**村**组**号。于2015年7月27日,因赌博被丰城市丰矿公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因卖淫被进贤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朱某某、熊某乙、杨某某、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甲、朱某某、熊某乙、杨某某、方某某有以下贩卖毒品行为:

一、2020年4月8日、4月26日,在丰城市**镇***处,熊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分二次卖给邓某某冰毒约1.5克;

二、2020年5月5日,熊某乙驾驶其本人赣C*****轿车伙同熊某甲一起,在朱某某的介绍下,前往宜丰县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当天,熊某乙帮助熊某甲凑齐毒资约50000元,双方见面后,约定以冰毒480元一克的价格成交,熊某甲分二次在刘某某处购卖冰毒品二包100余克,朱某某因介绍购买毒品,从刘某某处获得了7、8克冰毒;熊某乙在熊某甲购买到冰毒后,驾车与熊某甲一齐回到熊某甲的住处,经称重,购得的冰毒二包共100克,熊某甲、熊某乙每人各保管一包冰毒。之后,熊某乙在网上购买了毒品密封袋,电子秤等作案工具,帮助熊某甲贩卖毒品,熊某甲分多次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了丰城市吸毒人员徐某某、罗某某等人。

1、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18日,在丰城市**镇**场,熊某甲分四次收到罗某某微息转款3800元,其共卖给罗某某冰毒约3.8克。 

2、2020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日,在丰城市**镇**岭***站,熊某甲分三次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约2.3克、麻果半个;2020年6月5日,在丰城市**镇**小区*区熊某甲的住所,熊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约0.8克。

三、2020年6月3日、6月7日、6月9日,在丰城市**镇**社区***路口,杨某某三次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冰毒共约0.9克;2020年6月22日,在丰城市**镇***K-KYV对面的马路上,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冰毒约0.5克,同日,在丰城市**镇**街对面,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冰毒约0.3克。

四、2020年6月18日,在丰城市**镇丰矿**山旁****道口,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约0.2克;同年6月26日,在丰城市**中学门口马路对面,张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冰毒0.2克。

五、2020年6月18日,曾某某与聂某某前往丰城市**镇向微信昵称为“***短”的男子(身份未核实)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微信昵称为“***短”的男子,在**镇**医院旁,“***短”发了杨某某的电话号码给曾某某,曾某某便与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确定位置在**镇**路口的“****广场”旁后,杨某某让方某某送毒品给曾某某,方某某把用卫生纸包裹的一透明封口袋装的约0.8克冰毒给了曾某某。

六、2020年6月28日,李某某介绍陈某某到熊某甲处购买毒品,在丰城市**镇****俱乐部旁,在车上陈某某微信支付1000元钱向熊某甲购买毒品冰毒,熊某甲便给了陈某某一透明封口袋麻果粉末0.05克,之后,李某某和陈某某在熊某甲的指引下开车来到丰城市**镇“****”服装店门口,熊某甲下车后,独自到“****”服装店旁边的巷子里面,以9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冰毒1.47克,之后,熊某甲将购得的毒品分为二袋,一袋0.8克留给自己,另一袋0.67克冰毒,熊某甲上车后给了陈某某。当天,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将熊某甲、陈某某抓获,在熊某甲身上查获冰毒0.8克,在陈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67克、麻果粉末0.05克。之后,在杨某某位于**镇**巷**栋**号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冰毒22.34克、麻果1.53克。

证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毒品、车辆、手机、塑料封口袋、电子秤等物证;通话记录、微息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朱某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称重笔录等;微息截图、车辆行驶轨迹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朱某某、熊某乙明知熊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大,朱某某仍为熊某甲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熊某乙仍帮助熊某甲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帮助杨某某贩卖了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熊某甲、朱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熊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被告人熊某甲、朱某某、熊某乙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熊某甲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朱某某、熊某乙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杨某某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方某某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属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2020年10月1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朱某某、熊某乙、杨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有关涉案光盘3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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