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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甲、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2013年6月19日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熊某甲在镇雄县城贝斯酒吧因搂抱在此跳舞玩耍的王某某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熊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从贝斯酒吧出来走到镇雄县龙井路延长线街心花园路口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外面人行道遇到王某某及其男友曹某某、付某某(二人另案)等人,付某某获知熊某甲就是之前在贝斯酒吧搂抱王某某的男子,为了帮曹某某出气,就找熊某甲讨说法,因言语不合,于是双方就发生了斗殴,张某某、马某某和曹某某看见后,也参与了打架,被告人熊某乙接到熊某甲电话获知发生打架后,立即打出租车到现场,持棍追打付某某等人,致曹某某、熊某甲、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熊某甲、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某、马某某及涉案人员供述;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熊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系从犯,熊某甲、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熊某乙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马某某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熊某乙9个月以上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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