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9568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省**医院**科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201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万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迪士尼网吧”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 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被告人熊某甲。
2.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沈桥农民公寓”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250元销售给被告人熊某甲。
3.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学校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蔡某某。
4.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教育学院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蔡某某。
5.2019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666号“一峰宾馆”停车场,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蔡某某。
6.2019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向熊某乙销售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300元,后因未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交付又将所收取的款项通过支付宝转回熊某乙。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人员熊某丙;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熊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熊某甲、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四次贩卖人民币1300元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系未遂,情节严重;被告人万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650元的甲基苯丙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熊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熊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熊某甲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拾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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