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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21号

被告人熊某,曾用名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身份证号码53212919**********。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市**县**镇**村**组**号。2012年4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2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熊某多次趁深夜无人之机,在永城市东城区东苑名家附近、中原路锦苑小区附近、欧亚商贸城院内、曹楼市场建材一条街等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10名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10辆出租车的车窗户撬毁、砸烂,盗取出租车内现金共3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段某某、陈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6.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 敏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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