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熊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9 19** ****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宜丰县新昌镇**巷**号。2008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2015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10月0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01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晚上8、9点钟,被告人熊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邹某某购买一小包冰毒。邹某某购得冰毒后,来到被告人熊某经营的宜丰县城电力花苑小区**号商铺的**广告公司办公室内。这时,张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熊某,问熊某在哪里?被告人熊某要张某到自己店里来坐,顺便买几瓶矿泉水、锡纸和吸管。张某到了店里后,现场临时做了一个吸毒的工具,接着,被告人熊某和张某、邹某某三人一起把购买的冰毒吸食完。
2、2019年7月6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熊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邹某某购得一小包冰毒后,拿着吸食工具,来到被告人熊某经营的宜丰县城电力花苑小区**号商铺的**广告公司办公室,两人一起把所购冰毒吸食完。
3、2019年7月29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熊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邹某某购买冰毒,邹某某购得一小包冰毒后,拿着吸食工具,来到被告人熊某经营的宜丰县电力花苑**号商铺的**广告公司办公室,俩人坐在沙发上把所购毒品吸食完。
4、2019年9月7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熊某微信转帐300元给张某某(未到案)购买冰毒。不久,张某某带着欧阳某、林某来到被告人熊某经营的宜丰县电力花苑小区**号商铺的**广告公司办公室,张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在茶几上,又临时做了吸毒用的工具。被告人熊某和欧阳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张某某、林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四人一起,将所购冰毒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证人林某、张某、欧阳某、邹某某、姚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商铺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场所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和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军
助理:邹才根
2020年0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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