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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38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2019年8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系粤SW****厢式货车实际使用人,同案人曾某某(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系被告人熊某某雇用的司机。2019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和曾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小学附近受一男子(另案处理)所雇,驾驶粤SW****厢式货车从东莞运载240箱香烟滤嘴棒往福建省漳州市。2019年6月27日0时,被告人熊某某和曾某某将货车停放在澄海区盐鸿镇春天湖工业区树业公司附近路边休息时,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盐鸿派出所查获。

经检查:粤SW****箱式货车内共运载240箱(每箱1.5万支,共360万支)烟草专卖品香烟滤嘴棒。

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评估:查获的360万支烟草专卖品香烟滤嘴棒价值人民币1349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检查笔录;

3、抓获经过;

4、价格证明;

5、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山松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 被告人熊某某被取保候审。

      2. 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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