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8月3日、9月1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初,贾某某(己判刑)、 郑某某(己判刑)、周某甲(己判刑)为谋取暴利,联系掌握婴粟种植方法的李某某(己判刑)、周某乙(已判刑)在怀安县第三堡乡庙儿岩村南的二道嘴沟内协助种植婴粟10834株。同年8月初,婴粟成熟后,贾某某、周某甲雇佣多人用自制的小刀为婴粟割浆,并雇人往自制的瓶中收集婴粟的浆液,并将收集到瓶中的罂粟浆液晒制成鸦片885.54克,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受雇佣参与收集婴粟浆液半天时间。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怀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犯贾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一份;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帮助他人收割婴粟,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志鹏
助理: 闫 卿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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