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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0********,苗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珙县石碑乡司允村10组南广河邓家大桥河段使用 “粘网”捕鱼被民警现场抓获,查获并扣押作案用的鱼网6张、竹筏1张、木桶1个、背篓1个以及捕获的河鱼144条。经认定,被告人熊某某使用的渔网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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