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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的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禁渔期采用电捕鱼的方式,在禁止捕鱼的濂溪河道县**镇**村**段电鱼,共捕捞小鱼1.75公斤,被道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了被告人的电捕鱼工具;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县人民政府关于春季禁渔的通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县蓄牧水产局渔政管理站对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县公安局对熊某某捕鱼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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