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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7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住八岭山镇****组,因吸毒,于2012年8月6日2019年12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1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3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吸食。同年8月6日,在荆州区**村**组被抓获时其随身挎包内被查获红绿颗粒151颗、白色晶体5袋,经鉴定,涉案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4.3克、1.19克,总净重为15.49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刑事照片;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荆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称重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佩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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