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曾庆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将自己的一支疑似火动力枪支放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家中。2019年10月1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在熊某某家将枪支查获,同时搜出空爆弹3颗、钢珠952颗。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329****。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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