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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18〕1185号

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组织代码9133028172********,法定代表人熊某甲,住所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路**号。

诉讼代表人熊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5********,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56********,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熊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宁波超凡节能环保创意园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经与熊某丙、张某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在没有取得金融机构许可,也不具有房产销售的资质及无法办理房产证件的情况下,将宁波**节能环保创意园区内的房产分割,并委托熊某丙、张某甲、胡某某及销售团队通过发布广告、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等手段公开向社会宣传,以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向张某乙、姜某某、袁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等420人转让商铺、公寓使用权,总计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900余万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熊某甲被本市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熊某甲处提取上述涉案合同、收款收据等物品,同年2月8日,民警从郑约纳处查获涉案宣传资料2袋、电脑1台,并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国土资料、会议纪要、银行账单、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收款收据、宣传广告、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乙、姜某某、袁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勘验记录。

5.电子数据:人员名单、电子银行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熊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荣飞

代理检察员:吴  骏

2018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甲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熊某乙,联系电话:1805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86册,补充证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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