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周浦分部区域总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村**组,住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注册地址及总部经营地址为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23号金虹桥国际中心1号楼1203-1205室。2015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熊某某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周浦分部区域总经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利息为名,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签订《债权转让服务协议》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未兑付。
2020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上海市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债权转让服务协议、流程确认书等证实,昊恒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3、在职人员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任职情况以及公司人员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
5、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畅
检察官助理:陈枫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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