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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6号

平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5********,汉族,大专文化,南昌**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住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熊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庄**村坊**街一民房内经营无人售货机,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极品伟哥”“黄金玛卡”等多种保健品放置在无人售货机上对外出售。2019年11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熊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机上查获尚未销售的“极品伟哥”“黄金玛卡”等多种保健品共计67盒,经鉴定,“极品伟哥”“黄金玛卡”等6种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2月3日,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和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到案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购进保健品并对外出售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保健品并对外出售的事实;4.鉴定意见:通标标准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熊某某销售的6种保健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熊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保健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丽娜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理由说明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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