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退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受麻城市**物流吊装有限公司法人郑某某派遣,到麻城市木子店洗马河碎石场驾驶鄂J*****汽车起重机作业。2019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熊某某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木子店洗马河碎石场吊送设备时,因汽车起重机挂钩上的绳子脱落,被掉物体将正在地面做切割作业的夏某某砸伤,致切割气枪将夏某某烧着,后夏某某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9日,麻城市**物流吊装有限公司等已向被害方支付赔偿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鲍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