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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7〕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支行市场部客户经理,现系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室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号**,住天津市**区**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贤平,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7年4月16日、6月29日、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4月28日、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8日、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申请4亿元综合授信额度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起诉)联系时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分行”)行长邓某某(另案起诉),以中行**分行名义为该笔业务提供虚假的借款保函。时任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支行市场部客户经理熊某某系该笔业务的主办客户经理,其在该笔业务贷前尽职调查环节,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财务状况未进行详实的调查,未履行对贷款调查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查工作职责,在**公司提交的企业基础资料存在造假的情形下,对信贷风险、授信业务资产质量进行错误的分析,做出同意给予**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亿元的结论。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赴中行**分行面签借款保函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甘肃省分行”)针对该笔业务的授信批复的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核中行**分行是否取得中行甘肃省分行的业务授权,也未对中行**分行的印章真伪进行核实,在中行**分行未取得中行甘肃省分行针对该笔业务担保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某与邓某某面签了以中行**分行名义出具的为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该笔业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虚假的借款保函。并且在2015年2月25日赴**市面签中行甘肃省分行针对该笔业务的授信批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在中行**分行营业场所取得该授信批复,未当场见证邓某某在授信批复上加盖中行**分行公章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某与已被免去中行**分行行长职务的邓某某面签了伪造的中行甘肃省分行的授信批复。致使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公司企业基础资料、中行甘肃省分行授信批复和虚假的中行**分行借款保函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骗取贷款8500万元,到期未能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平安银行天津分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各岗位职责、《平安银行对公授信法律文书面签管理操作指引》、中行甘肃省分行业务授权情况说明及2013、2014年年度机构基本授权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徐某某等15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中行**分行印章印文的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中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承办贷款业务期间,未履行对贷款调查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查工作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杰

                               2017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天津市**区联系电话:1392088****;

2.刑事侦查卷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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