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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到景洪市**乡勐汤河中国一侧的界河边,在明知杨某某无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熊某某接到杨某某后骑着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往景哈乡街面方向行驶,在距离景哈边境派出所勐汤河五组执勤点时,杨某某因害怕,叫熊某某停车,让熊某某一人骑摩托车过景哈边境派出所勐汤河五组执勤点后在路边等他,随后杨某某绕山路与熊某某汇合,熊某某经过五组执勤点在路边等候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随即民警在景洪市橄榄坝农场五组至六组方向六百米处将杨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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