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5********,云南省孟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二组**号。2019年11月28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出资在**购买活体水牛,并由****邦第**区(**)**市**当地人“扎某”合作饲养,约定二人五五分成。2019年因被告人熊某某贷款20万元到期,其欲将在缅甸与“扎某”合作饲养的42头活体水牛中的21头走私至中国进行贩卖。2019年11月17日早上,被告人熊某某从孟连县**镇****出境至****第**区(**)***市**找到“扎某”(已故)妻子娜某,让娜某于2019年11月28日将分成的21头活体水牛偷渡走私入境至中国孟连县**镇**村**新寨旁。2019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联系被告人陶某某(不起诉),再由被告人陶某某联系李某某(不起诉)驾驶车辆将该批21头活体水牛运输至孟连县芒桂活体牛交易市场,并约定好每辆车的运费为5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8日0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分别驾驶(车牌:云J25***、云JY1***)的蓝色金铃牌货车和红色骏玲牌货车到达孟连县**镇**村**老寨,后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带领下来到**村**新寨茶叶地旁栓牛处将21头活体水牛分别装车后,被告人熊某某先赶往孟连县****市场等待二人。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孟连县**镇**村**铁场时被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的蓝色金铃牌货车车厢内查获了10头活体水牛;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红色骏玲牌货车车厢内查获了11头活体水牛。经称重,本案查获的21头活体水牛净重为9336千克。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61408.00元。本案查获的21头活体水牛现暂时寄养于孟连拉祜山乡牧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活体水牛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称重单、托管协议书、移交清单、办案说明;3、证人叶某、熊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图;8、讯问视频、称重、过磅视频、现场辨认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管理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3、光碟15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活体水牛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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