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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赌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熊某某联系场地,陈某甲、潘某甲(另案处理)结伙至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厂三楼仓库内,组织参赌人员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抽头获利50000元。

后被告人熊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潘某乙、陈某丙、潘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桂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潘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笔录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1份、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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