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人,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号。2014年5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和6月1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秋实学府小区南门铁门处将一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交易完成后,民警将熊某某和田某某当场抓获,民警从田某某处扣押1小包冰毒毒品疑似物(净重0.14克)和两颗麻古毒品疑似物(净重0.1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田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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