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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电话联系,要其帮忙从“天喜”(另处)处购买毒品,并许诺给被告人熊某某人民币3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同意后,当即前往本市硚口区皮子街一公共厕所附近,找到“天喜”,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一只注射器(内有一小袋白色疑似毒品海洛因);而后,被告人熊某某携带所购得的毒品,来到本市硚口区硚口路艳阳天大酒店门口,将所购毒品交给张某某,并收取了毒资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购毒人员张某某处,查获所购得的一只注射器(内有一小袋白色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和称量:贩卖的毒品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身份信息材料、电话通话记录、毒品照片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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