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71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肖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050元(其中50元车费)给熊某某。熊某某又从“梅某某”处购得毒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850元给“梅某某”。而后熊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振中小区门口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俗称“麻古”)一粒和毒品冰毒一小袋(一克左右)交给肖某某,并从中挑了一点冰毒给自己吸食。熊某某从中获利150元。
2020年0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楼道口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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