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73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7年2月因吸毒被南昌市东湖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中午,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二人在南昌县莲塘镇幸福雅苑公交站台进行交易。熊某某将一小塑料袋包装的“K粉”交给梁某某后,梁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给熊某某。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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