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9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8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8月2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人员到被告人熊某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的住处,发现戒毒脱管人员唐某某和被告人熊某某,并在熊某某住处查获一个透明封口袋内装的16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7.43克,郫都区公安分局将熊某某移交高新区公安分局处理。
现查明,2019年5月至7月,熊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周某某,其中2019年7月16日熊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吕某某,均为微信交易。2019年7月15日,唐某某为熊某某向他人微信转账3500元,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2019年7月16日,唐某某为熊某某再次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国栋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陆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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