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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58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自然村****室。因吸毒,于2009年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4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英雄大桥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同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同年7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熊某某、胡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熊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二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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