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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飘飘”,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5月27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7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6次向黄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3克,非法获利6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黄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海洛因0.05g,熊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取黄某某微信红包支付的100元毒资,并将用纸包裹的海洛因送至云阳县滨江大道益康医院门前交给黄某某;

2.2020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取黄某某微信红包支付的100元毒资,并将用纸包裹的0.05克海洛因送至云阳县滨江大道益康医院门前交给黄某某;

3.2020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取黄某某微信红包支付的100元毒资,并将用纸包裹的0.05克海洛因送至云阳县滨江大道益康医院门前交给黄某某;

4.2020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取黄某某微信红包支付的100元毒资,并将用纸包裹的0.05克海洛因送至云阳县滨江大道益康医院门前交给黄某某;

5.2020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取黄某某微信红包支付的100元毒资,并将用纸包裹的0.05克海洛因送至云阳县滨江大道益康医院门前交给黄某某;

6.2020年7月7日 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取黄某某微信红包支付的100元毒资,并将用纸包裹的0.05克海洛因从其暂住的云阳县**大道**招待所楼上扔给在楼下等待的黄某某。

2020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益康医院门前路段被抓获到案,熊某某随身携带的两小包共计0.85克海洛因一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熊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违法所得及其被扣押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于刚

检察官助理:张彬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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