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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号**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武汉市汉阳区米粮村孟家铺地铁站入口处,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99元的方式将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红色片剂3颗、白色晶体颗粒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武汉市汉阳区观澜社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贩卖的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鹦鹉街派出所称量,上述毒品共净重0.35克(其中,毒品红色片剂净重0.27克,毒品白色晶体净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前处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资晓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6.《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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