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2020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3时26分,被告人熊某某在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河大道东段39号愿景博云天门口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500元钱的冰毒,后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从胡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一小袋,净重0.6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9月15日13时36分,被告人熊某某在崇州市崇阳街道学苑东路71号附11号后海茶楼405房间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400元钱的冰毒。
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军
检察官助理:蒋雪柳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一份。
4.换押证一式四联。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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