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87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坡**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3时许,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人民币1300元支付毒资。后被告人熊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东湖区大士院八一桥底从“巴子”(身份不明)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1小袋。随即熊某某电话联系章某某到本市东湖区榕门路滕王阁景区门口碰面,并将上述毒品交给章某某。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东湖区青山路董家窑派出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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