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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400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小区******室。2013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义坊农民公寓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韦某某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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