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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小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经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2019年8月8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刘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购买毒品。期间,刘某某先后三次至随州市曾都区**酒店,从熊某某处分三次各购买200元的少量冰毒和麻果。

2018年2月4日18时,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熊某某购买毒品,随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至随州市**酒店**楼从熊某某处购买了二颗麻果。

2018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和冯某某(已判刑)在随州市**小区**栋**单元**室杨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25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手中购买了5克冰毒和50颗麻果。随后冯某某、熊某某回到二人租住的随州市**公馆**房间,在房间内提供毒品给张某某,并与张某某一同吸食。

当日6时许,代某某来到冯某某、熊某某租住的**房间,在房间内吸食了自己带来的毒品。离开时又从熊某某手中购买少量麻果,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70元。

当日12时许,冯某某、熊某某将房间换至**公馆**房间。并向先后来到该房间的贺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三人提供毒品吸食。

2018年3月20日17时许,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随州**公馆**房间内将冯某某、熊某某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9袋(净重5.8克)以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净重0.22克),上述毒品合计6.02克。

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以及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个人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毒侦查一中队《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罗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襄公毒鉴化字(2018)第420号毒品检验意见书、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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