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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5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号。2011年9月曾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行政罚款;2012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南昌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谭某某、黄某某来到南昌县某区某村某自然村被告人熊某某家,熊某某收取谭某某、黄某某200元后,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谭某某、黄某某一起在家中吸食。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谭某某、黄某某来到被告人熊某某家,熊某某收取谭某某、黄某某200元后,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与谭某某、黄某某一起在家中吸食。

3.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谭某某、黄某某来到被告人熊某某家,熊某某收取黄某某200元后,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与其一起在家中吸食。

4.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在自己家中与王某某一起吸食;事后,熊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并收取其4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南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检测报告;

6.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容留其在家中吸食,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犯有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熊平全涉嫌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全部证据材料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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