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乡**村**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向被害人尹某甲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其将已被刑事拘留的儿子尹某乙放出来,尹某某信以为真,遂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恺之悦时尚酒店先后支付给熊某某共计人民币21000元。得钱后,熊某某并未找关系帮尹某某,而是将钱款用作他用。至案发,熊某某退给尹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草
检察官助理:李灼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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