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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诈骗案)_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18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至看守所,2019年3月22日由崇阳县公安局解押回崇阳县执行逮捕,2019年4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期限外,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并在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公司与湖北**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并支付30万元预付款订购的36.58 吨“烟道灰”(价值497488元)运走,并将该公司预付款30万元以及余款30600元抵扣该货款,熊某某将这36.58吨“烟道灰”以每吨1.9万元卖给雷某某,获得货款69.5万元。熊某某拒不向张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关货物,也不退回该公司在**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共计330600元,后熊某某拒接张某某电话,逃避其联系去向不明。

2019年4月30日熊某某退回张某某33万元,张某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谅解书、银行流水、装车过磅单、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提运他人支付部分预付款的货物而逃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小组**号,联系电话1538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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