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11221995********,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华家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田某某在**区***家*****店店长熊某某手上预订了18100元的床铺和床垫,田某某支付了8100元定金。2019年11月20日左右,熊某某从*****店离职。12月7日,熊某某以*****店年底冲业绩支付尾款有赠品为由,在田某某***的家中骗取田某某通过POSS机刷卡支付1万元尾款到其朋友账户,熊某某向田某某出具了******店公章的商品销售单。被告人熊某某获取此笔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熊某某已退还田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熠
检察官助理:易檬
2020年8月21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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