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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组织卖淫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股东、DJ总监,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胡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大厦********室登记成立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核准登记经营者为何某某(另案处理)。**音乐娱乐厅全部投资股份分为110份,胡某某占股55份,为实际控制人;刘某某投资占股5份,被告人熊某某及张某某、熊某乙、高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各投资占股1份;业务经理万某某、熊某丙、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亦先后投资入股。

**音乐娱乐厅由刘某某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张某某任常务副总,负责制定规章奖惩制度,管理楼面服务员、包厢消费结算、刷卡明细单登记等;熊某乙与易某某(另案处理)任营销部副总,负责业务营销、管理业务经理等;高某某任资源部副总,负责管理陪侍人员和各陪侍人员队队长等;丁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均任资源部总监,负责协助高某某管理陪侍人员和各陪侍人员队队长等;被告人熊某某任DJ部总监,负责管理DJ公主等;先后聘任黄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资源部领队,负责招募并分队管理陪侍人员;先后聘任万某某、熊某丙、喻某某等人为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客源、帮客人预订包厢、安排有偿陪侍服务、介绍安排陪侍人员出台卖淫等。

**音乐娱乐厅通过各领队等招募、雇用年轻女性为陪侍人员,为客人提供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服务。新入职陪侍人员由高某某、丁某某等先后面试并询问其是否愿意出台卖淫,由刘某某作出录用决定,并按700元、800元、1000元三档分别确定其坐台(俗称“三陪”)小费标准。胡某某、刘某某并对应坐台小费的标准,规定陪侍人员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的价格统一为2500元和3500元、3000元和4000元、3500元和4500元三档;要求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卖淫须经过包厢业务经理同意,不得私自出台,业务经理从陪侍人员卖淫费用中提成10%;客人结算消费时同时预付嫖资的,在包厢消费明细单上另标注为“营销经理提现”,由业务经理次日从单位财务上领取,扣除相应提成后转付给出台的陪侍人员。胡某某、刘某某将上述规定、要求通过开会等方式向被告人熊某某及张某某、熊某乙、高某某等管理层人员和各领队(队长)、业务经理等人传达并予以执行,由各队队长向所在队的陪侍人员传达。

2018年10月10日,**音乐娱乐厅开始营业。至同年11月8日期间,**音乐娱乐厅通过由业务经理负责联系、安排或同意等居间介绍方式,组织**队李某某、**队宋某某、**队胡某乙等七十余名陪侍人员与包厢消费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其中于:

一、(万某某、周某某、陈某乙)

1.2018年10月10日晚,经业务经理万某某的助理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周某某将扣除提成的卖淫费用2700元和坐台小费700元共35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

2.同年10月10日晚,经万某某的助理陈某乙介绍,**队胡某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乙扣除其提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乙卖淫费用3600元;

3.同年10月22日晚,经万某某介绍,**队宋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下午,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万某某提成400元。

4.同年10月24日晚,经周某某介绍,陪侍人员王某某与**包厢的客人至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3000元。次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周某某提成300。

    5.同年10月24日晚,经陈某乙介绍,**队彭某某与包厢客人至本市东湖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彭某某卖淫费用3600元。

6.同年11月3日晚,经周某某介绍,**队李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周某某将扣除提成的卖淫费用2700元微信转给李某某。

二、(熊某丙、吴某某)

7.同年10月16日晚,经业务经理熊某丙介绍,**队“嘉**”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丙的助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000元,将其中400元提成给熊某丙,其余3600元转付给“嘉**”。

8.同年10月17日晚,经熊某丙介绍,**队“安**”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吴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500元,将其中450元提成给熊某丙,其余4000元转付给“安**”。

9.同年10月26日,经熊某丙介绍,**队“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吴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将其中300元提成给熊某丙,其余2700元转付给“鑫**”。

10.同年10月29日晚,经熊某丙介绍,**队朱某某与包厢客人“杨**”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

11.同年10月30日晚,经熊某丙、吴某某介绍,两名陪侍人员分别与**包厢客人罗某某、万某乙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吴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万某乙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8500元,扣除其中850元提成给熊某丙,其余分别转付给两名陪侍人员。

12.同年11月2日晚,经吴某某介绍,**队豆某某与**厅的客人至该客人家中进行卖淫活动,先后收取客人支付的卖淫费用共3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提成300元。

13.同年11月3日晚,经吴某某介绍,**队周某乙与客人至本市东湖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周某乙通过微信转给**队队长“小**”600元,由小马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提成400元。

三、(李某乙、彭某乙)

14.同年10月13日晚,业务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安排一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李某乙的助理彭某乙(另案处理)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出台的陪侍人员。

15.同年10月18日晚,经李某乙介绍安排,**队“可**”与**厅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2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25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可**”。

16.同年10月22日晚,经李某乙介绍安排,**队胡某乙及**队可可、**队刘佳佳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支付的嫖资共计11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11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胡某乙等三人。

17.同年10月26日晚,经李某乙介绍安排,**队“木**”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李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2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25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木**”。

18.同年10月27日晚,李某乙介绍安排两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7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7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出台的两名陪侍人员。

19.同年10月28日晚,李某乙介绍安排两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李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嫖资共计8500元,李某乙扣除其提成8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出台的两名陪侍人员。

20.同年11月4日晚,经李某乙介绍安排,**队胡某乙及**队的“娜**”、**队的陈某丙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由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并分发给胡某乙等3人。

21.同年11月4日晚,经彭某乙介绍,陪侍人员孙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彭某乙收取客人4500元,次日晚,彭某乙按李某乙的交代通过微信转给孙某某4050元。

四、(许某某)

22.同年10月28日晚,经业务经理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杨某乙与包厢客人邓某某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邓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乙嫖资4500元,其后,杨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许某某提成450元。

五、(李某丙)

23.同年10月31日晚,经业务经理李某丙(另案处理)介绍,**队豆某某、**队姜某某分别与**包厢客人至红谷滩新区**酒店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李某丙将姜某某的卖淫费用3600元微信转给**队队长“冰**”(微信昵称),将豆某某的卖淫费用4000元转给陈某某。

24.同年11月8日晚,经李某丙介绍,**队隋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隋某某转给李某丙提成400元。

六、(罗某乙、杨某丙)

25.同年10月31日晚,经业务经理罗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陪侍人员“雨**”与**包厢客人“出台”卖淫。后由罗某乙的助理杨某丙(另案处理)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扣除300元提成交给罗某乙,其余2700元转付给陪侍人员“雨**”。

26.同年11月1日晚,经杨某丙介绍,**队孙某乙、“小**”分别与**包房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7500元,扣除其提成750元,将其余嫖资交由**队队长转给孙某乙、“小**”。

七、(喻某某、陈某丁)

27.同年10月28日晚,经业务经理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由喻某某的助理陈某丁(另案处理)介绍,**队谢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通过支付宝先后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谢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陈某丁提成400元,后陈某丁将400元提成交给喻某某。 

28.同年11月1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同喻某某一起在**包厢招待客人。后经喻某某安排,**队张某乙等三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丁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13500元,喻某某在扣除其提成后,将其余款项分别转给张某乙等三名陪侍人员。

29.同年11月2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介绍,**队欧阳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丁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欧阳某某卖淫费用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0.同年11月3日晚,胡某某安排客人至喻某某名下**包厢消费。后陈某丁安排一名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陈某丁转给出台的陪侍人员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1.同年11月5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介绍,**队石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陈某丁收取客人4000元嫖资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石某某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2.同年11月6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介绍,**队李某丁与包厢客人至****大道**酒店开房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下午,李某丁通过微信转给陈某丁提成300元,后陈某丁将提成转给喻某某。

八、(于某某、郭某某)

33.同年10月16日晚,经业务经理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姜某某同**包厢客人张某丙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姜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付给于某某提成400元。

34.同年10月19日晚,经于某某的助理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陪侍人员刘某乙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郭某某从单位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5000元,扣除其500元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刘某乙4500元。

35.同年10月31日晚,经于某某介绍,**队田某某至红谷滩新区**酒店与**包厢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于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田某某2700元。

36.同年11月7日晚,经郭某某介绍,**队陈某戊至**包厢客人入住的酒店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客人现金支付的嫖资4000元。次日凌晨,陈某戊通过微信转给郭某某提成400元。

九、(李某戊)

37.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李某戊(另案处理)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童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后将应付的4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潘某某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戊。

38.同年10月20日晚,经李某戊介绍,陪侍人员任月与**包厢客人至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李某戊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后,扣除其4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任月3600元。

39.同年10月20日晚,经李某戊介绍,**队“樱**”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李某戊从单位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500元,扣除其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樱**”4000元。

40.同年10月22日晚,经李某戊介绍,**队“彤**”、**队刘某丙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李某戊从客人刷卡支付的共8500元嫖资中提成850元。

十、(郭某乙)

41.同年10月21日晚,经业务经理郭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同包厢客人至本市**路一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童某某在收到客人微信转帐的3000元嫖资后,通过微信转给郭某乙提成300元。

42.同年10月26日晚,经郭某乙介绍,**队郑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500元,扣除其提成后,连同坐台小费700元一起通过微信转给郑某某计3850元。

43.同年11月2日,经郭某乙介绍,**队杨某丁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1月6日,郭某乙收到易某某微信转账的嫖资4000元后,扣除其400元提成,将其余36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丁。

十一、(熊某丁、熊某戊)

44.同年10月22日晚,经业务经理熊某丁(另案处理)和其助理熊某戊(另案处理)介绍,**队“珍**”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丁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2500元,扣除提成后支付给“珍**”。

45.同年11月1日晚,经熊某戊介绍,**队张某丁与**房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戊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500元,扣除其提成后将其余3150元现金付给**队队长。

46.同年11月5日晚,经熊某戊介绍,**队蔡某某、**队“诗**”、**队“琳**”、**队“妹**”等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分别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1月9日,熊某戊将客人通过刷卡支付的嫖资从单位财务上提取后,分别通过微信转给“琳**”36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诗**”所在的**队队长潘某某4000元,转给蔡某某3150元,以现金方式将“妹**”的卖淫费用付给其所在的**队队长。

十二、(周某丙)

47.同年11月2日晚,经业务经理周某丙(另案处理)介绍,**队周某丁和**队李某己、“小**”与**包厢的客人分别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于11月5日在扣除其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李某己3150元,转给“小**”3600元。因周某丁被嫖娼人员投诉,周某丙扣除其1000元退还客人后,通过微信转给周某丁3000元。

48.同年11月5日晚,经周某丙介绍,**队“果**”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4000元。同年11月8日凌晨,周某丙通过微信转给“果**”3600元。

49.同年11月7日,经周某丙介绍,**队“小**”和**队“美**”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8000元,扣除其提成800元后,通过微信分别转给“小**”和“美**”各3600元。

50.同年11月8日晚,经周某丙介绍,**队“守**”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守**”2700元。

(十三)龚某某

51.同年10月27日晚,业务经理龚某某(另案处理)安排**队张某戊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张某戊通过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300元。

52.同年10月29日晚,胡某某安排客人刘某丁、万某丙等人在**包厢消费,龚某某通过队长“阿**”发送的照片,向客人介绍、推荐两名可以出台卖淫的陪侍人员。后其中一名陪侍人员与万某丙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龚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两名陪侍人员的嫖资6500元,扣除其600元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队长“阿**”2900元,退还客人3000元。

53.同年11月4日晚,龚某某安排**队“小**”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小**”通过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400元。

54.同年11月5日晚,龚某某安排**队“大**”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大**”通过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300元。

十四、(熊某己、张某己)

55.同年10月29日晚,经业务经理熊某己(另案处理)介绍,陪侍人员“子**”、“顾**”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两陪侍人员分别通过微信转给熊某己提成450元、400元。

56.同年11月4日晚,经业务经理张某己(另案处理)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张某己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于次日下午通过微信转给童某某2700元。

十五、(周某戊)

57.同年11月5日,经业务经理周某戊(另案处理)介绍安排,**队“洋**”和**队“韩**”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卖淫。次日,周某戊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6000元,扣除其提成后,分别微信转给“洋**”、“韩**”各2700元。

十六、(王某乙)

58.同年10月25日晚上,经业务经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队万某丁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王某乙将客人支付的嫖资及坐台费用共2900元微信转账给万某丁。

十七、(努某某)

59.同年10月19日晚,经业务经理努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涵、**队“小**”、**队“雯**”等四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努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17000元,扣除其提成1700元后,将其余嫖资分别转发给四名陪侍人员的队长。

十八、(陈某己)

60.同年10月12日晚,业务经理陈某己(另案处理)将蔡某乙(另案处理)接待的客人安排至其预定的**包厢,并安排**队陪侍人员闵某某等人有偿陪侍。后陈某己介绍闵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因闵某某身体原因,其同客人至宾馆房间后,为该客人进行手淫。事后,闵某某收取卖淫费用3000元。次日晚,闵某某付给陈某己提成300元,陈某己后将该提成款转给蔡某乙。

    十九、(杜某某等人)

61.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开**”(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队岳某某与包厢客人徐某某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岳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徐某某嫖资4500元,后于当日中午通过微信转给“开**”提成450元。

62.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助理“**经理**”(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安排,**队胡某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经理**”扣除其提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丙卖淫费用3600元。

63.同年11月7日晚,经业务经理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某庚同包厢客人邱某某“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中午,李某庚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3500元。

二十、(胡某丁)

64.2018年11月6日晚,经业务经理胡某丁(另案处理)介绍,**队彭某丙与**包厢客人杨某戊(微信名)至其家中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上午,彭某丙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丁提成400元。

65.同年11月8日凌晨,经胡某丁介绍,**队陈某庚与包厢客人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假日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88元,后微信转给胡某丁提成400元。

66.同年11月8日晚,经胡某丁介绍,**队熊某庚与**包厢客人晏**(微信名)至宾馆开房进行卖淫活动。晏**当晚通过微信转给熊某庚嫖资3000元,熊某庚后微信转给胡某丁提成300元。

67.同日晚,林某某、曹某某、蔡某丙、李某辛等人通过胡某丁预定包房至**房间消费,并由胡某丁安排**队魏某某、**队陈某庚、**队智某某、众城队李某壬等陪侍人员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后经胡某丁介绍,林某某在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四个人的嫖资后,与曹某某、蔡某丙、李某辛分别带同魏某某、陈某庚、智某某、李某壬至红谷滩新区**酒店开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当晚23时许,民警在**酒店**房现场抓获林某某、魏某某;在**房抓获曹某某、陈某庚;在**房抓获蔡某丙、智某某;在**房抓获李某辛、李某壬。

2018年11月9日晚20时许,刘某某、张某某、熊某乙等人在**娱乐厅被抓获归案;同日晚21时05分许,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民警对**娱乐厅依法进行搜查,扣押刷卡消费明细单、消费结账单共两千余张,及领队聘用合同、业务经理和助理用工合同等;扣押人民币共计160114元,及电脑、POSS机等。

2019年12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江西省崇仁县******山庄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经营者信息表、投资入股协议、劳动用工合同、消费明细单及手机微信、支付宝页面截图、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利用**音乐娱乐厅的经营条件,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人员七十余人,其中未成年人两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员

2020年612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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