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266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派出所集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道**号**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7月12日缓刑考验期满。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起,被告人熊某某指使肖某甲出面承租中山南一路721弄2号百谷源商务中心3楼350室以组织卖淫活动。其中,熊某某安排被告人肖某乙收取嫖资、记账、转账;安排周某某负责对账,并为被告人韦某甲装修上述场所提供资金;熊某某从中收取每单卖淫提成人民币160元。同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至上述地点,当场抓获两对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人员及被告人王某甲等涉案人员。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7月9日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安排同案犯韦某甲、肖某乙及其他涉案人员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等事实。
2.同案犯韦某甲、王某甲、肖某乙、莫某某、韦某乙、张某甲、同案涉案人员周某某、肖某甲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组织卖淫的经过。
3.证人李某甲、詹某某、刘某甲、陈某甲、T某某、李某乙、王某乙、陈某某、凡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经过。
4.证人吴某某、成某某、马某某、时某某、唐某某、张某乙、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经微信招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经过。
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嫖娼地点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实组织卖淫的场所、转账明细,涉案使用的通讯工具等情况。
6.证人朱某某、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证实卖淫场所由同案犯韦某甲负责装修、由肖某甲出面承租。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有为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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