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熊某某、贺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0时某某,因汕某某高速公路普宁市梅塘镇大东山村路段工地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一事,被告人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等约40名工人到该工地堵路,该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看到后在现场阻止工人堵路,与被告人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等人用拳头、钢筋、木棍等将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二人殴打致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邓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者陈某某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2.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解书、谅解书;3.证人丘某某、贺某丙、毛某某、钟某某、孙某良、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的供述;6.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熊某某、贺建平有自愿如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X娜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
1.案卷材料共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
4.熊某某的辩护人江某某伦,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贺某乙的辩护人生燕某某、李某某瑶,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贺某甲的辩护人庄某某贤,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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