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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等2人贩卖毒品案、冷某某等2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初中,住高安市*街道*号,2018年3月23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2********,汉族,初中,住高安市*镇银*村,2019年8月5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因病于2019年11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2********,汉族,高中,住高安市*镇*村。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冷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初中,住高安市*镇*村。2016年5月25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20年3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从老杨、陈某某(在逃)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进行贩卖牟利,分别多次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吸毒人员黄某某,毒品一般用黑色胶带包好,一套毒品约0.3克售价350元左右(一小袋冰毒和一点麻古),其中卖给王某某73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26712元。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熊某某购买毒品14次共4900元,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熊某某买毒19次共665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熊某某买毒5次共1750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从熊某某处购买毒品后,除三分之一为自己吸食,其余三分之二左右(至少有三十次)一般通过“埋雷”的方式将毒品多次卖给况某某、刘某某、微信名为“旺狗”、“老匾同志”、“王某甲的朋友”等人,王某某会留下一板子毒品,或者通过微信转账扣下10元,有时扣二、三十元买饭吃。其中卖给况某某7次毒品,有4次是况某某和被告人冷某某一起购买,之后冷某某容留况某某4次在其提供的车上和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每次从熊某某处购买毒品后,都会到梁某某租房内(高安市筠阳街道*民房5楼)一起吸食毒品。梁某某至少容留30余次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吸毒。2019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梁某某租房缴获毒品麻古一粒净重0.03克,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冷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1、2019年7月31日,刘某某联系王某某买毒,拿了35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50元(王某某自己买300元毒品)给熊某某,后王某某和刘某某开车在高安市三毛烧烤店接到熊某某带至高安市驿路四季酒店旁,熊某某给了王某某300元毒品,给了刘某某350元毒品。2019年7月30日,王某某微信转账熊某某8次分别为350元、340元、349元、200元不等购买毒品,2019年7月26日王某某微信转账熊某某购买350元毒品,2019年7月25日王某某微信转账熊某某5次(两次340元,三次350元),2019年7月24日王某某微信转账熊某某6次买毒(分别为三次350元,二次340元,一次690元)。2019年7月20日下午,刘某某联系王某某要买毒,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元毒资给王某某,王某某联系熊某某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40元给熊某某,后刘某某开车接王某某在高安市惠恩宾馆4楼楼道里捡到了一小包冰毒,两人在汽运城旁边的小巷子里吸食完了毒品。2019年7月19日王某某微信转账熊某某2次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7月18日王某某向熊某某购买350元和345元毒品,2019年7月17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4次350元和一次340元购买毒品,2019年7月16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2次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7月15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4次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7月14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2次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7月13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50元和340元购买毒品,2019年7月11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7月8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2019年7月3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2019年6月29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6月23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49元和300元购买毒品,2019年6月21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2019年6月12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2019年6月5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40元购买毒品,2019年6月1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19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18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次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15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14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2次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13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2次350元、2次300元、1次34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11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7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5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5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次350元、1次20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4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400元和300元购买毒品,2019年5月3日王某某向熊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和350元购买毒品。上述毒品交易中熊某某一般把毒品埋雷地址发微信图片给王某某,王某某转发微信图片把毒品卖给微信名为“王某甲的朋友”、“老匾同志”、“猪古”(身份不详)等人,一般从中赚取10元至20元的差价或赚取一部分毒品。

2、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冷某某转账380元(300元买毒和80元借给况某某玩游戏)要况某某买毒品,随后借了其妹妹的白色哈佛H2(赣CS****)汽车从杨圩镇到龙潭镇接了况某某,后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王某某购买毒品,两人在灰埠镇振兴名居小区马路边与王某某见面拿到毒品;随后冷某某开车载着况某某从灰埠镇往高安方向走,在灰埠镇到上湖乡的小路上一个铁皮房子前面停车,两个人在车上吸食了毒品。

2019年3月2日,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王某某购买毒品,后况某某在高安市瑞阳风情宾馆旁与王某某见面拿到毒品; 

2019年3月5日,况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王某某(冷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况某某买毒品,况某某买300元毒品,另外400 元是况某某还王某某的钱),冷某某随后开着其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赣C0****)接况某某到灰埠,在灰埠镇东方加油站附近的地上拿到王某某放好的毒品,随后冷某某开车载着况某某到了灰埠镇到相城镇的一条老路上,两人在车里吸食了毒品。

2019年3月6日,况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其中50元是冷某某出的,况某某2019年3月15日转账500元给王某某中300元是付3月6日买毒的钱,另外200元是况某某还王某某的钱),随后冷某某开着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赣C0****)接况某某到灰埠,况某某在灰埠镇鸡公岭路边的石头下取到毒品;随后冷某某开车载着况某某到灰埠镇铜塘老屋村路边,两个人在车上吸食毒品、

2019年3月14日,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250元是冷某某出的,50元是况某某出的)给王某某购买毒品,随后冷某某开着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赣C0****)接况某某到灰埠,况某某在灰埠镇鸡公岭路边的石头下取到毒品;随后冷某某开车载着况某某到灰埠镇铜塘老屋村路边,两个人在车上吸食毒品。

2019年3月22日,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王某某购买毒品,况某某在灰埠镇三岔路口电灯下拿到毒品;2019年3月29日,况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王某某购买毒品,后况某某在灰埠镇东方加油站对面地上拿到毒品。

1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和黄某某在一起玩,黄某某向熊某某支付350元现金购买毒品,后黄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9日晚上8点多,梁某某转账35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换了350 元现金给熊某某购买毒品,后黄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1日下午5点左右,黄某某在熊某某处购买350元毒品,后黄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10月19日中午,梁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黄某某要其到熊某某处购买毒品,后黄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9月26日晚上7时许,梁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黄某某要其到熊某某处购买毒品,后黄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8月15日晚上10点梁某某微信转账355元(5元打车费)给黄某某要其到熊某某处购买350元毒品,后黄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8月13日凌晨两点多,梁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购买毒品。2019年8月11日和12日,梁某某两次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并要黄某某去拿毒品,后黄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7月23日17时30分,黄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梁某某,梁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后黄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7月14日,黄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后黄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7月12日,梁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7月10日,梁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7月6日,黄某某微信转账3次350元给熊某某购买毒品。2019年7月1日,梁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6月30日,梁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6月19日,黄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6月12日,黄某某微信转账2次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6月10日,黄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6月9日,黄某某微信转账3次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6月7日,黄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6月6日,黄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6月3日,黄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6月1日,黄某某微信转账350元给熊某某买毒。2019年的6、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带了一个女朋友(身份不详)来到梁某某租房内,王某某拿出冰毒和麻古,后梁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女朋友在梁某某租房内吸食了毒品。  

4、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梁某某和黄某某提出要熊某某帮他们购买毒品并转账600元给熊某某,三人打了一辆的士到了丰城丰矿,熊某某单独与陈某某见面购买毒品和一套吸毒工具,熊某某拿到毒品和吸毒工具后交给梁某某和黄某某。

201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熊某某把陈某某带到瑞雪宾馆的房间与梁某某和黄某某见面,梁某某和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几百元给熊某某,要熊某某到陈某某那里买毒,熊某某收到钱后通转给陈某某,陈某某就拿出了冰毒和麻古,后陈某某、梁某某和黄某某在瑞雪宾馆的另外一个房间吸毒毒品。

2019年夏天一天,梁某某联系熊某某想买毒品并在自已的租房内给了熊某某3000元现金,熊某某联系陈某某说买毒并要陈某某将毒品送到高安来。到了晚上7点左右,熊某某开着黑色长城小汽车与陈某某在高安市环城东路见了面,熊某某给了陈某某3000元,陈某某给了熊某某一个利群烟盒子(里面装有毒品)就下车离开,后熊某某将毒品送到梁某某租房内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多人,数量在10克以上,贩卖毒品对象为3人,次数在100余次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多人,贩卖对象在5人以上,次数在40次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至少有30余次;被告人冷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旋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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