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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9********,汉族,文盲,渔民,住淮河盱眙县三山水域淮河岸边自家船上,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乡**村**-**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0********,汉族,初中,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镇**村,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经事先预谋,乘船并携带逆变器、电瓶、电舀等设备,先后三次在淮河盱眙县三山水域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被告人熊某某负责电鱼,被告人邱某某负责划船,非法获利后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在淮河盱眙县三山水域,采用上述方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所获渔获物后于次日早上卖给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9元。除去共同消费人民币40余元外,被告人邱某某分得人民币50元。

2.202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在淮河盱眙县三山水域,采用上述方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所获渔获物后于次日早上先后卖给李某某、杨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96元。除去购买汽油消费人民币110元外,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133元、153元。

3.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在淮河盱眙县三山水域(北纬33.045458度,东经118.509398度),采用上述方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当场查获,缴获渔获物并称重共计16.455公斤,同时被扣押逆变器、电瓶、电舀等设备。经鉴定,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59.5元

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洪泽湖封湖禁渔期为每年2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封湖禁渔范围为洪泽湖水域,包括成子湖、圣山湖及与洪泽湖相连的湖荡、湖湾、湿地,入湖河道以河口两岸连线向湖外延伸1公里处为界;禁止电鱼、毒鱼(禽)、炸鱼。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淮河盱眙县三山水域(北纬33.045458度,东经118.509398度)属于洪泽湖水域,系封湖禁渔范围,事发时处于禁渔期。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已向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缴纳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农业农村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文龙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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