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49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南昌县莲塘镇沿河北路319号1单元201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南昌县八一乡八一村罗巷自然村178号。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等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熊某某从被告人万某某处购买约30袋毒品K粉后,又加价转卖给吸毒人员周希、李伟伟等人,被告人熊某某从中获利3000余元人民币。
1、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县昌东大道和昌南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将1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希;
2、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县昌东大道和昌南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将1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希;
3、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县昌东大道和昌南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将3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希;
4、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县昌东大道和昌南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将3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希;
5、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县银三角附近将1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伟伟;
6、202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县银三角附近将2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伟伟。
(二)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被告人万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20克毒品K粉后,用小塑料袋进行分装,并将其中部分毒品K粉加价转卖给吸毒人员李伟伟、熊琪及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万某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人民币。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一小附近将1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伟伟;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瓦良格小区附近将2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伟伟;
3、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瓦良格小区附近将1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伟伟;
4、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恒大绿洲小区内将1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熊琪;
5、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将10余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
6、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将10余袋毒品K粉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
(三)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县八一乡政府附近一巷子里从喊名“战友”的人(身份待查)手上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购得25克毒品K粉,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站前路附近将其中20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万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万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希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万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万某某贩卖毒品多次,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定江
检察官助理:黄自安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万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