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矮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熊某某、袁某某、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肖某某开设赌场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退补时间2020年3月20日,补回时间2020年4月15日、退补时间2020年5月31日,补回时间2020年6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20年4月24日,补回时间2020年5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将被告人肖某某开设赌场案和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并案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同案人王某某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肖某某出资15万元、被告人熊某某出资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出资10万元共同在赣州市赣州蓉江新区大学文化广场成立了“**动漫城”,并先后购置了动漫游戏机及“一箭双雕”、“龙魔转(立式)”、“树屋宝藏”、“决战万圣夜”等赌博机供客人游戏、娱乐、赌博,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熊某某注册微信公众号并绑定银行卡负责提供游戏机及赌博机的上、下积分服务,被告人袁某某被雇请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积分服务,被告人廖某某为获利,明知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经营赌博机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积分服务,期间,参赌人员累计至少有50人。公安机关民警于2019年10月19日接匿名群众举报对“**动漫城”现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舒某某等13名参赌人员,并于2019年11月18日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赌博机硬盘5个,龙魔传赌博机2台,树屋宝藏赌博机3台,一箭双雕赌博机2台,决战万圣夜赌博机2台,账本3本等。
经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认定意见,在**动漫城扣押的九台电子游戏机具有上分下分积分兑换功能,为电子游戏赌博机。经赣州恒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九江银行下分的金额为3164471.00元。被告人廖某某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通过微信下分的金额为177474.00元。被告人袁某某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通过微信下分的金额为2251718.33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在赣州市蓉江新区赣南大学文化广场**网吧被公安局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在赣州市**村**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在南昌市老福山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某经被告人肖某某视频规劝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朝阳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账本3本、赌博机打码器2个、赌博机硬盘5个、赌博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关于**动漫城开设赌场案中扣押的电子游戏机的认定意见、赣州蓉江新区超凡玩家游戏游艺动漫电玩中心2020年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赣恒会师鉴[2020]第0004号)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微信交易截图等;6.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胡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袁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袁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袁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资金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能够主动到案,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袁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熊某某、袁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随案移送光盘21张。
5.随案移送手机4部、账本3本、赌博机打码器2个、赌博机硬盘5个、银行卡3张。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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